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12021981********,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济南市莱芜区**镇**街村**巷**号,现住济南市莱芜区**镇**街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9日15时10分许,韩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济南市莱芜区口镇大冶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冶村路段时,被交警莱芜区大队雪野中队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韩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85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济南市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2020年11月18日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韩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4.2±3.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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