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831982********,汉族,中专文化,公司质量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昆山市**镇**村**桥**号。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0月2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2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酒后持C1证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武进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路口右转向北时,恰遇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张某某受伤,发生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韩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民警在处置该事故过程中发现韩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其体内血样鉴定,韩某某体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9.4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韩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韩某某赔偿了张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42700元,并获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被不起诉人身份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 现场勘验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依法提供的视听材料等。
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韩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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