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城检诉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曾用名韩某甲,男,生于198*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821198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三十里铺镇****村***组***号,现住庆城县庆城镇**家属院,农民。无党派,无前科。2019年3月5日因殴打他人被庆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罚款200 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03月25 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2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同他人在阜城街道金**饭店吃饭饮酒,18时饮酒结束。23 时许韩某某驾驶甘M7Q***号“**”牌小型轿车沿银西公路行驶至庆城镇长庆路消防队巷口时,被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庆城中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酒精含量为170mg/100ml,办案人员随带韩运虎到庆城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155.78mg/100ml。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较轻,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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