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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卫滨检一部刑不诉〔2019〕25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021981********,汉族,大学本科毕业,河南省安阳市**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教师,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巷**号,现住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路**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9年11月7日经本院决定,2019年11月11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在新乡市**中心的**红焖羊肉饭馆饮酒,次日7时49分,韩某某驾驶一辆豫D*****号黑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新乡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与**路交叉口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支队二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将涉嫌酒后驾驶的韩某某带至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抽血。2019年09月08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21.9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韩某某达到醉酒标准。同日韩某某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申请二次鉴定。2019年09月10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09.35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韩某某达到醉酒标准。韩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笫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且不具有法定从重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批准,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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