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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甘肃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民检公诉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3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住民乐县*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7日22时10分,犯罪嫌疑人韩某某驾驶甘G5***7号灰色风神牌小型轿车从*小区出发行驶至解放南路延伸段处时,被民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吸检测仪检测,韩某某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95mg/100ml。随后,民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将韩某某带至民乐县人民医院抽取新鲜血液。

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检验鉴定,犯罪嫌疑人韩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4.9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酒精呼吸检测仪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

2.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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