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梁检刑检刑不诉〔2021〕26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于江苏省无锡市,公民身份号码3202831986********,汉族,本科文化,**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市场部主任,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佳园**号**室。2020年10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晚上,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在无锡市梁溪区猫垛KTV内饮酒后,于次日凌晨1时37分许驾驶号牌为苏BV****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无锡市梁溪区县前街高墩桥时被民警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调取、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车轨迹记录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侦查机关制作的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
6.侦查机关制作的执法记录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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