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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检二部刑不诉〔2020〕109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625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甘肃省康县******社。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0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0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驾驶浙BE****号小型轿车沿余姚市阳明街道舜水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阳明街道舜水北路与长城路路口处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民警发现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05mg/100ml,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韩某某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1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书证查获经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查询结果、驾驶证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人口信息、照片说明、涉酒交通违法处罚查询记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韩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13mg/100ml,且无八种从重情节;第二,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配合执法,有悔罪表现,愿意接受处罚,自愿认罪认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根据2019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三家《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相关规定,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特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0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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