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79********,汉族,初中文化,宁波**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乡**村**楼**号,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的小型轿车,沿镇海区棉丰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中兴桥头附近时,被设卡检查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43mg/100ml。
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5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执勤报告、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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