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美检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1041987********,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海南省**厅司机,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路**号**宿舍**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0月4日0时5分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和朋友伍某某在海口市美兰区**岛**路**店吃宵夜喝酒,期间韩某某喝了4 瓶的珠江牌啤酒。1时54分许,韩某某酒后独自驾驶号牌为琼C7****黑色雅阁牌小型轿车途经海达路、海甸三东路、和平大道,当车辆行驶至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岛和平大道**酒店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执勤交警对韩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验结果显示为151.6mg/100ml 。后对其进行抽血检验,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证实其血样中有酒精含量浓度为179mg/ 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闲值与检验》 国家标准,认定韩某某的行为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其无犯罪前科,属初犯、偶犯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 察 官:何方雄
书 记 员:郭有娟
2020年1月1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