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检刑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011984********,土家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吉首市镇**街道**路**号,个体户,住吉首市镇**街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酒后驾驶湘******号小汽车,从吉首市乾州阳光酒店出发沿人民南路向马坡岭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乾州古城外路段时遇交警执勤检查。交警对韩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分别为85mg/100ml、80.2mg/100ml。后交警将韩某某带至交警队调查并抽血送检。
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韩某某的送检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4.9475mg/100ml。归案后,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20年4月1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和行驶证的复印件、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书证;2、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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