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肃检一部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02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路**号**楼**号,现住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路**号**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6日00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酒后驾驶甘F****2号小型轿车从鑫利商城门口出发,沿酒泉市肃州区北大街、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肃州区文化广场路口路段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酒精含量为128.3mg/100ml。2020年10月8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鉴定结果为90.53mg/100ml,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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