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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左检一部刑不诉〔2020〕Z44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85********,蒙古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住科尔沁左翼中旗****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17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驾驶蒙G*****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科尔沁左翼中旗宝龙山镇前进路由南向北右转至工业大街,行驶至宝龙山镇天润小区南门西侧时,被交通警察当场查获。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1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证明、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验结果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白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车辆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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