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静检刑检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平凉**有限责任公司静宁分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静宁县,住静宁县**镇**街**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在静宁县**镇“**”汽车修理厂修车期间饮用半纸杯药酒,21时10分许,韩某某驾驶甘L*****现代**牌小型越野客车从“**”汽车修理厂出发,经G312线、成纪大道,21时25分当车辆行驶至西兰路**十字处被静宁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随后,经呼出式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韩某某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26mg/100ml,并在医院抽取血样。
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6月22日以甘科诚[2020]法毒鉴字第0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韩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9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抽取登记表、酒精呼气式测试单、查获经过等;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甘肃科诚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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