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汾检二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03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市**市,住**市**乡**村**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汾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19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晋J****3白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汾阳市汾郝线行驶时,被执勤的阳城中队民警查获。经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8.55mg/100ml。
上述事实,有查获经过、现场查获视频截图、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韩某某的供述以及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等证据所证实,通过对在案证据分析论证,得出如下结论:
首先,韩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途中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经检测为88.55mg/100ml,其行为属于醉酒驾驶,但是其醉酒程度较轻。
其次,韩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未给他人和公共安全造成实际损害。
第三,韩某某无前科,本次危险驾驶行为属初犯、偶犯。
第四,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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