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逊检一部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625197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逊克县,住逊克县**楼**栋口**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逊克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0日被逊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2日被逊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逊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3日14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黑N****3号雪佛兰牌红色小型轿车行驶至边防巡逻路东山森林公园附近时,被逊克县交警大队民警在工作中查获。经黑河市天翼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测试为98.36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的黑N****3号雪佛兰牌红色小型轿车的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等;
3. 黑河市天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5.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血液内酒精含量不满120毫克/100毫升,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逊克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亦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犯罪嫌疑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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