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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妨害公务案)_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检刑不诉〔2019〕39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02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23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本院认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批准逮捕,2019年2月28日,经本院决定,2019年3月4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3日、2019年7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份,邵阳市**建筑有限公司想承包发制品废水处理厂的土方工程,但未能中标。彭某甲、宋某甲、彭某乙、付某某(均已起诉)等人商量后,以废水处理厂建设导致河道常年堵塞为由,组织老人到工地上进行阻工。

2017年3月13日,徐某某(宋某甲母亲)以及张某某等人又去阻工,执法民警劝解无效后,准备将徐某某传唤至派出所,宋某甲及宋某乙(另案处理)赶到工地现场,宋某甲开车阻挡执法警车,宋某乙拖拉执法民警,阻拦民警带走其母亲徐某某。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此时赶到现场也拉扯公安人员并起哄。宋某甲一直开车拦住执法警车,执法民警上前劝说时,宋某甲突然加速,冲开五名执法人员后逃离现场,该行为造成两名执法人员轻微伤。

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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