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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寻衅滋事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奎检公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曾用名韩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02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潍坊**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生地潍坊市奎文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潍坊市奎文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12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6日1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东院**酒吧内,阎某某、郭某某、曹某某(不在案)、肖某某(不在案)酒后与被害人李某某、徐某某、杨某某等人发生口角,郭某某根据阎某某的指使,电话纠集范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等人,曹某某打电话纠集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到达现场。在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等人到达现场之前,阎某某、郭某某、肖某某、曹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杨某某发生撕打。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陈某某等人到达**酒吧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用拳殴打被害人徐某某。后阎某某、陈某某撕扯被害人杨某某走出酒吧,被害人徐某某想往酒吧外逃跑时,被韩某某、郭某某二人一起撕扯,后其挣脱跑走。随后打架双方均来到酒吧外面,打架暂停。阎某某拿出木质长刀吓唬被害人李某某,后曹某某用酒瓶将其头部打破。

本院认为,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潍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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