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六检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甲(曾用名韩某乙),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73********,汉族,中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栋**楼**号,住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5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9年10月24日解除监视居住,2020年3月12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枝特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9月9日21时,陈某某(已判刑)受李某某(已判刑)之妻被不起诉人韩某甲邀约,到六盘水市盘江雅阁酒店向程某某追讨债务。陈某某纠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方某某、邵某某、李某某、沈某某、吴某某到盘江雅阁酒店一楼后,与程某某言语不和即殴打程某某,致程某某门牙脱落,肋骨骨折及腰椎、胸椎压缩性骨折。事后李某某赔偿程某某4万元。经鉴定,程某某之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韩某甲之夫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程某某4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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