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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寻衅滋事案)_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恩市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200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现住恩施市**乡**村**里**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恩施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和龚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胡某甲等人酒后来到恩施市学院路“辣的叫”夜市宵夜,因龚某某对被害人胡某乙和胡某甲拥抱不满,王某某遂上前与胡某乙理论,龚某某亦上前用脚踢打、用碗砸打被害人周某某,王某某打了胡某乙一耳光,龚某某又将胡某乙踢打倒地,被害人张某某上前拉劝,被龚某某、韩某某殴打,胡某乙、张某某被殴打受伤。经鉴定,胡某乙、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20年9月27日,韩某某主动到恩施市公安局土桥坝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年10月7日,龚某某、王某某、韩某某近亲属给胡某乙、周某某、张某某赔偿各项损失4万元人民币,胡某乙、周某某、张某某书面谅解龚某某、王某某、韩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给被害人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州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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