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二检一部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2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靖宇县,现住长春市经开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7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2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饮酒后,在长春市二道区临河街与安乐路交汇附近,用石头将多台车辆划坏。经鉴定:车牌号吉A*****宝马车车损价值为人民币1200元,车牌号吉A*****丰田车车损价值为人民币750元,车牌号吉A*****哈佛车车损价值为人民币830元,车损价值共计人民币2780元。
本院认为, 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具有如下从轻情节:(1)对于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并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出具谅解书,故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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