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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寻衅滋事案)_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199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81995********,撒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地区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乡**村**号,住青岛市城阳区**街道**路**。2020年3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9日21时许,马某甲在青岛市城阳区**街道**路兰州拉面馆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石某某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后互相厮打,后马某乙参与殴打,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在双方厮打过程中将一根水管递给马某甲,后马某甲水管追打李某某等人,致石某某、李某某受伤,经鉴定,石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李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于2020年3月5日经电话传唤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2.证人栾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石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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