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黔县检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3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住贵州省黔西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20年8月17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19日,黔西县金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耿某某代为追收冯某某在该公司的欠款,耿某某遂邀约王某某一起收款。2014年1月,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在王某某安排下伙同他人通过在家中滞留、出门跟随的方式看守被害人冯某某长达十余日,用以讨要该笔债务。冯某某之友李某某为替其解困,支付耿某某、王某某20000元,耿某某、王某某等人才从冯某某家中撤离。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并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受人邀约,以讨债为名,伙同他人通过长期滞留、滋扰、跟随等方式向被害人强拿硬要20000元,破坏社会秩序并侵犯了公民财产权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从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黔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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