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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寻衅滋事案)_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船检一部刑不诉〔2019〕92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41982********,回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村**号楼**单元**楼**,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12月26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21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清真美食街顺翔饭店内,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矛盾后,手持啤酒瓶打伤被害人吴某某,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头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颈部外伤、背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三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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