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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寻衅滋事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滨检二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81982********,汉族,大专文化,天津**有限公司**,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里**号楼**号,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号楼**号。2019年3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向猛,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1月22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同年12月19日补查重报,2020年1月19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同年2月19日补查重报。

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0月27日晚,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醉酒后,无故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滨海新区馨月庭苑地下车库内的一辆白色凯迪拉克轿车损毁,经鉴定,车辆被损毁的价值人民币2950元。后被不诉人韩某某被电话传唤归案。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合全案证据,现只能证实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在被害人孙某某停车的地下停车场出现过,不能证实该车就是韩某某损毁的事实,且被害人刘某某从地下停车场开车出去后又回到停车场时才发现汽车被损毁,现无法查清被害人刘某某的停车地是否就是汽车被损毁的案发地,以及不能查清当晚在被害人停车地附近出现的一男子的真实身份而无法排除该男子是否有损毁汽车的行为。认定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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