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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商河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23301988********,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山东省邹平县**镇**村**号。2019年3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商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山东**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承揽了商河县状元府邸小区的土建工程。**建设公司实际控制人赵某甲(另案处理)的表弟冯某某在该工地负责现场管理。

2018年6月21日20时许,在商河县状元府邸小区建筑工地内,因**建设公司施工时未经同在该工地施工的山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同意而私接该公司电源使用,冯某某与**工程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刘某某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肢体冲突均受伤。当时有人报警,商河县公安局许商派出所出警后受理为治安案件查处。

当日21时许,赵某甲闻讯后驾车由济南赶往商河,期间赵某甲电话联系了其公司在聊城项目负责工地的陈某某(另案处理),告知冯某某被打一事并让陈某某带人赶往商河。随后陈某某在聊城工地上组织了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以及同在该工地打工的赵某乙、孙某甲、伊某某、孙某乙(以上4人均被本院决定不起诉)等8名工人,并安排孙某甲等人去仓库拿了5把锨把、3把管钳,集结好人员后陈某某等九人驾乘两辆车赶往商河。

当日23时44分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同陈某某等9人驾车到达状元府邸小区工地后,在工地售楼处附近的路边等候。后经陈某某与赵某甲电话联系后,陈某某同孙某甲从状元府邸小区步行去花园街与赵某甲见面,见面后赵某甲将冯某某被打的经过告诉了陈某某。因未能找到对方相关人员,赵某甲在明知公安机关已介入处理的情况下,为了帮冯某某出气,且为了在工地上树立起“公司不好惹”的形象,便让陈某某带人去打砸**工程公司在状元府邸小区工地上的板房,并安排电工王某某(被本院决定不起诉)给陈某某指认对方的板房。

次日0时22分至0时59分许,在王某某的带领指认下,陈某某安排赵某乙、孙某甲带领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以及伊某某、孙某乙等人各持锨把或管钳先后2次进入状元府邸小区工地将**工程公司的两处板房及板房内设施和板房外的空气压缩机打砸毁坏。打砸完毕以后,韩某某随同陈某某等人离开工地并分乘两辆车驾车赶回聊城。经商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工程公司被毁坏的财物总价值人民币4662.92元。

2019年3月15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被商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2月23日,赵某甲、陈某某等人与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工程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工程承包合同、被毁坏财物照片等;2.证人证言:同案犯赵某甲、陈某某等人供述、证人刘某某、马某某等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具有坦白、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商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

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

第一条 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的。

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九十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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