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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检一刑不诉〔2020〕89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94********,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乡**村**村**。因本案于2020年6月12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以来,蔡某某、孙某某(另案处理)合伙成立“**市**装饰有限公司”,以做装饰生意为幌子,先后召集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以及王某甲、周某某、陈某某、陆某某、胡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公司业务员,在江苏省**市**栋**房间工作,在网络上买卖软件,后又在明知其买卖的软件可能被用于犯罪的情况下,仍向上家“**网络有限公司”等公司购买搭建“**证券”等期货盘、股票盘虚拟平台转卖给下家使用。现查实,伍某某、贺某某、王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从蔡某某、孙某某等人处购买“**证券”软件,并利用该软件投资平台诈骗浙江永康的被害人程某某30万元;蔡某某、孙某某通过买卖软件非法获利至少30万元,韩某某自2019年12月以来任业务员,共计非法获利2万元。现蔡某某、孙某某已主动向被害人程某某退赔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韩某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出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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