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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开设赌场案)_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珲检一部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9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41989********,汉族,中专文化,住珲春市靖和街**,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7日至1月22日期间,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在明知注册皇冠赌博网站代理账号可获得下级账号输钱额的15%的分红情况下,为了赚取分红和让朋友邹某某、王某某等人通过其他平台与该网站的对刷行为赚取该网站的赠金,申请注册了皇冠赌博网站的代理账号,并在代理账号下设置下级账号,供邹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等人在被不起诉人韩子琦经营的大通投资公司(赛德汽贸)的电脑上使用上述账号。皇冠赌博网站发现该账号存在对刷行为后冻结该账号。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投案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破案经过、自首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流水、赌博网站账号信息及其他书证,证人邹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孙某某、杨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韩某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审查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且未获利,行为也未面向社会不特定大众,并具有自首、自愿适用认罪认罚等情节,可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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