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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开设赌场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15〕63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7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市,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号。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将该案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于2015年9月20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4月7日至同月16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伙同李某甲、韩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街**茶馆以“摇骰子、押大小”的方式开设赌场。该赌场5元起押,500元封顶,每日上、下午各开一场,每场参赌人员20人左右。赌场为参赌人员提供免费午餐、纯净水,并采取向参赌人员发放5元、10元不等的奖励的方式吸引参赌人员,为防止被警察查处,赌场于2015年4月16日专门雇有一名人员为赌场“放风”。赌场在开设期间,除去开支后共谋利2000元人民币,被刘某甲、李某甲、韩某某三人均分。

2015年4月16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民警在赌场现场查获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刘某甲及20名参赌人员,并抓获赌场放哨人员一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塑料骰子3颗、瓷盘2个、塑料纸1张;

2.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

3.证人王某甲、杨某某、白某某、张某某、彭某甲、刘某乙、雷利红、吕某某、柯某某、古某某、高某某、徐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王某乙、龚某某、温某某、袁某某、罗某某、程某某、李某乙、彭某乙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李某甲、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现场查获的塑料骰子3颗、瓷盘2个、塑料纸1张等物证现扣押于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15929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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