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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10108197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上海市闸北区**路**弄**号**室。因本案于2018年3月2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9年3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4月27日,湖州**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事长杨某某以公司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南浔支行(以下简称南浔工行)借款人民币530万元。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及管某某(另案处理)以位于上海市鲁班路**弄**号**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额为4 373 460元;诸某某(另案处理)以位于上海市黄浦区斜土东路**弄**号**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额为3 305 966元。2012年10月8日借款到期后,**公司未归还借款,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及管某某、诸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1月8日,南浔工行将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及管某某、**公司、杨某某、诸某某等人起诉至南浔区人民法院。2013年2月4日,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决**公司返还南浔工行借款本金53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16 342.46元,合计5 416 342.46元;若**公司未能清偿借款本息,南浔工行有权以韩某某及管某某、诸某某、顾某某所提供的抵押物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韩某某及管某某、杨某某、高某某对**公司归还南浔工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及管某某、诸某某均未履行担保责任,南浔工行向南浔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7年5月16日,南浔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在韩某某及管某某位于上海市鲁班路**弄**号**室的房屋大门上张贴(2013)湖浔执民字第730号公告,责令韩某某及管某某于2017年5月31日前自行腾空房屋,但韩某某及管某某拒不腾空,致生效判决无法执行。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及管某某于2018年4月13日迁出并腾空位上述房屋,该房屋于2018年5月29日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并按照债权人分配方案已支付南浔工行5 033 106.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协助执行通知书、公告及张贴照片、债务计算明细等;

2、证人证言:同案犯管某某、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

3、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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