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扶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女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021979********,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住**新区**号楼,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扶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至10月期间,犯罪嫌疑人韩某某挂靠松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扶余**养殖有限公司增建工程,期间雇佣农民工张某某等18人负责抹灰等土建活,雇用农民工王某某等9人负责水电安装等活,至工程结束韩某某共拖欠张某某、王某某等两伙人共计27人工资615000元。2019年11月29日,27名农民工就韩某某拖欠工资一事投诉到扶余市劳动监察大队,2019年12月3日,扶余市人力资源局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后向韩某某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其在七日内支付工人工资。2020年1月26日,扶余**养殖有限公司将韩某某工程余款拨付到扶余市劳动监察大队,扶余市劳动监察大队经韩某某同意按比例支付了工人部分工资,至此韩某某在先后收到扶余**养殖有限公司数额为40万、38万、60万元的工程结算款后仍拒不支付拖欠张某某、王某某等农民工的工资275000元。2020年8月6日,经协商,韩某某支付给张某某现金15.5万元、出具3.9853万元欠条1枚,支付王某某现金4.5万元,出具30000元欠条一枚。审查起诉期间,2020年11月13日,韩某某给付张某某、王某某人民币7万元,全部结清所欠工资。张某某、王某某给韩某某出具协议书,表示不再追究韩某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松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扶余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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