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2196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安徽省怀宁县人,住安徽省怀宁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4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3月3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2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上半年,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从吴某某处得知孔某某(已判决)有盗窃所得的三轮车便宜出售,并请吴某某向孔某某转达其想买车的意思。同年7月23日晚,孔某某将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太湖县晋熙镇粮贸司小区的价值7474元人民币的蓝色红利达牌三轮电动车盗走,后韩某某以1900元购买该车自用。
2019年2月22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主动上交非法收购的三轮电动车。次日,公安机关将该车发还给被害人。
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其积极退赃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对方谅解,且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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