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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故意伤害案)(韩某某)(公开版)_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夏检公诉刑不诉〔2016〕12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又名韩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65********,汉族,大专文化,夏邑县******教师,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现住夏邑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5日投案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夏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9月23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0月25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11月25日以证据不足为由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18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在夏邑县***镇***村**庄自己家屋后,因被害人韩某乙在没有分地界的情况下,刨树根准备种树,与韩某乙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双方发生厮打,韩某乙将韩某某嘴部打伤,韩某某使用锛镢平扫到韩某乙身上,致使韩某乙左侧6-9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经夏邑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韩某乙的伤情属轻伤一级。2016年5月25日,犯罪嫌疑人韩某某到夏邑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自首。2016年5月5日韩某某与韩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7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6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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