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焦山检一部刑不诉〔2019〕8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1081119********,高中毕业,系焦作**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焦作市马村区**村东街**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8年11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与朋友徐某某、薛某某等人在焦作市山阳区建设东路刘记豆皮涮牛肚饭店吃饭时,别桌顾客被害人李某某和其朋友千某某发生口角,徐某某看到后上前劝架,劝架中徐某某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后韩某某、薛春和千某某等人拦架,拦架中双方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用板凳将被害人李某某腿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于2018年11月20日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1.报案材料、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范某、武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 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用板凳将被害人李某某腿部砸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且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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