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6199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延津县**乡**村**街**号,住延津县**乡**村**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14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1月26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4月17日由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延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22时许,在延津县**乡**村**饭店,犯罪嫌疑人韩某某与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韩某某用一白色瓷酒碗将刘某某的鼻子砸伤。经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鼻部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韩某某于2019年11月21日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刘某某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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