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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刑不诉〔2019〕26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6221962********,汉族,高中文化,**院职工,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4日17时许,韩某某将湘******小车停放在隆回县**镇**街**号马某某所经营的****店门口。被害人马某某要求韩某某停到其他地方,两人因此发生争执。被害人马某某将店内垃圾桶内的一些废弃塑料纸摆放在韩某某小车引擎盖上,用其店内的一个拖把往韩某某小车的引擎盖上擦。韩某某见状后,拿起马某某放在地上的拖把去擦马某某的玻璃货柜时,马某某上前争抢拖把,两人发生扭打。在两人扭打过程中,韩某某抓住被害人马某某的手指用力崴,导致被害人马某某的左手无名指被折断,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马某某左手无名指第二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韩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马某某损失18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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