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刑不诉〔2021〕14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221195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9月29日被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10时许,在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镇钱营村丰韩路菜鸟驿站处,被害人许某某驾驶蓝色冀B9****号货车拐弯时与驾驶三轮车的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发生争执,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许某某下颌部一拳,致其左侧下颌骨体骨折。经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认定,被害人许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2月9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与被害人许某某签订赔偿协议,韩某某赔偿被害人许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8万元,同日,被害人对韩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许某某的陈述;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伤情照片、住院病历、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情节,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已全部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被害人对韩某某表示谅解。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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