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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红检二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70********,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街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8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逮捕。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3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8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在太标铁厂旁边的葱地里拔葱,与一同拔葱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韩某某将李某某推倒在地,导致李某某腰椎骨折。经鉴定,李某某本次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双方达成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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