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固原检一部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7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镇,现住固原市原州区**镇**村**组**号,个体。2020年8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7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7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在固原市下东海安安桥附近发现其妻子王某某,因怀疑王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遂尾随王某某至固原万方商场附近。待同村村民杨某某开车经过、被害人王某某拉开杨某某驾驶车辆的车门欲上车时,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从被害人王某某身后用脚朝其后背上踏了一脚,致王某某身体前侧碰撞在车上,接着用拳脚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殴打,被路人劝解后韩某某驾驶车辆将被害人王某某送到其妻弟王强家中后离开。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肠膜血管破裂伴出血、腹腔积液(积血)、失血性休克为轻伤二级;头皮下血肿、下唇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
2020年9月14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对被害人王某某赔礼道歉,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损失3万元,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住院病历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王某甲、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及系初犯、偶犯、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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