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津南检公诉刑不诉〔2018〕13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82********,天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区**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园**号楼**号。因本案于2018年2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于2018年7月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24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在其司职保安的天津市津南区**镇**小区门口与其同事孙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厮打。期间,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以拳击打孙某某鼻部,致其鼻部受伤、头皮挫伤。经法医鉴定,孙某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侧鼻骨骨折、鼻部软组织挫伤、头皮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经孙某某报警,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达成和解协议,后于2018年2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诊断证明书、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遇事不冷静,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及轻微伤,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以及自愿认罪认罚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7月2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