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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6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河北省邢台市任县**乡**村,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里**号楼**门**号。2019年4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王某某、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3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王某某、牛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王村羊大爷火锅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某某某发生口角,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牛某某、王某某使用拳脚殴打被害人某某某。经鉴定,被害人某某某鼻部多发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考虑到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此次犯罪系民间偶发矛盾引起,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又具有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初犯、偶犯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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