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章丘检一部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221970********,汉族,初中文化,章丘市******厂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街道**村,现住济南市章丘区**街道**村**街**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济南市公安局章丘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章丘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2日15时许,在微信“章丘**协会群”中,被害人王某某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因言语不和产生矛盾。当日16时许,王某某与表弟李某某来到章丘区**街道**山工业园韩某某经营的章丘市******厂办公室内,因之前的矛盾,王某某与韩某某再次发生争执,韩某某用茶杯砸王某某,随后两人发生肢体冲突,韩某某从里屋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朝王某某脸部砍了一刀,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面部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2020年8月4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21年2月1日,韩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章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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