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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辛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811989********,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辛集市,住河北省辛集市**乡**村**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辛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23日0时40分许,在辛集市**路诚业加气站内,韩某某让排在后面的出租车司机王某某帮其往前推推车,遭到王某某拒绝,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后韩某某与曹旺青和王某某发生撕扯、打斗,过程中韩某某持车钥匙将王某某左眼部打伤,经辛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之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10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王某某出具谅解书一份,对韩某某表示谅解。

本案由被害人王某某报案,辛公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侦查,2015年1月8日王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询问,表示到法院自诉,后公安机关没有再进行侦查活动,亦未对韩某某采取强制措施。2020年5月27日韩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当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13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本院认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八十八条之规定,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不再追诉,公安机关立案之后逃避侦查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本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开始侦查活动,后于2015年1月10日后不再进行侦查活动,亦未对韩某某采取任何强制措施,韩某某在2015年1月10日至2020年5月27日期间没有逃避侦查,本罪法定最高刑为三年,公安机关超过五年未进行侦查活动,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对韩某某作不起诉决定。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辛集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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