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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洛瀍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21990********,汉族,高中毕业,洛阳市**大药房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镇**街**村**号,现住址河南省洛阳市河回族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于2019年6月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河分局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洛阳市公安局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7月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13时许,在洛阳市河区恒大绿洲**号楼**单元**户门口,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与宋某某因琐事发生冲突,韩某某将宋某某打伤,后经鉴定,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案发后悔罪态度明显,系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洛阳市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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