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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90********,汉族,高中毕业,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市,户籍住址长垣市**办事处**街**家属院**号,现住长垣市**办事处**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28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薛丽,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及值班律师薛丽、被害人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G*****的小型轿车至长垣市**办事处**小区南门口,其爱人石某甲及刚出生的女儿乘坐此车回家,因该车没有办理车辆识别登记,疫情期间无法进入小区,韩某某和值班保安产生纠纷,后带班保安被害人王某某赶到现场,韩某某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后韩某某对王某某拳打脚踢,造成王某某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长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明知有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20年3月24日,韩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500000元,王某某对韩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收到条、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柳某某、石某乙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长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垣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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