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80********,汉族,大专文化,村委副主任,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上午9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因被害人梁某某在本市**镇**村党员活动中心召开党员大会时未通知其到会,二人由此发生纠纷并互相打斗。期间韩某某用拳头将梁某某打伤,致其双侧鼻骨骨折。经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7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经办案机关口头通知后到达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
2020年8月28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赔偿被害人梁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信息、被害人梁某某的户籍信息、谅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4.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动投案、自愿认罪认罚,且通过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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