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芗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00196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现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幢**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4日转取保候审。(因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5月14日不计入办案期限。)
辩护人林锦宗,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12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在在漳州市芗城区万豪国际129-7号“汇春秋”茶叶店门前空地,因被害人张某甲打开车门时碰到他的汽车,双方发生口角,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趁被害人张某甲再次打开副驾驶座车门取物品时,猛推车门致被害人张某甲扑向车内摔倒受伤,后双方互殴。经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技术处文证审查:被害人张某甲左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右手第2掌骨远端骨折及右胫骨平台后部骨折,损伤程度应表述为两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经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作案时无精神障碍,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019年11月5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20年5月13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26万元,并取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谅解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陈某某、钟某某、徐某某、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等;6、现场勘验检查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芗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