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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故意伤害案)_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普检二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9********531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打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嘉祥县,住******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5日凌晨4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与王某某(已被行政处罚)、谭某某、胡某某等人在本区沈家门街道兴建路598号莱烤吧烧烤店吃夜宵,期间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因琐事与王某某产生口角,继而引发冲突,王某某用啤酒瓶砸向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遂将王某某打倒在地。谭某某、胡某某等人于是上前劝架,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认为上前劝架的谭某某和胡某某拉偏架,遂用拳头击打二人头面部,致二人受伤。

经舟山市普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谭某某头面部损伤,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合并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胡某某右眼部挫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属轻微伤。

2019年9月19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主动向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元,取得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谅解书、户籍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谭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舟山市普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录像等。

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舟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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