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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故意伤害案)_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焦解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111985********,汉族,大学毕业,中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销售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住焦作市山阳****公司家属院*号院*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7月1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解放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 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到焦作市解放区万基商务三楼平安保险公司办公室内办理保险业务时,与被害人赵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互相殴打,韩某某扔水杯砸到赵某某面部,致赵某某嘴唇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10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系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具有初犯、偶犯,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的情节,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自愿适用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焦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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