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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故意伤害案)_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二检一部刑不诉〔2020〕92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031996********,汉族,大学本科,长春市**有限公司职员,群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市**区龙**花园**号**门**,现住长春市**区**北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1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在长春市**有限公司,因公司人事调动同宋某某发生口角,双方在电梯口发生肢体冲突,韩某某用拳头击打宋某某部多下,其同组人员李某某(另案处理)在双方冲突过程中在宋某某身后用手搂住其脖子将宋某某摔倒,宋某某脚部受伤。经长春市二道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右腿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一级。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

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在公安机关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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