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刑不诉〔2021〕16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4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包头市青山区**小区**苑**栋**单元**楼**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晚8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与被害人时某某因故发生口角,继而打斗,过程中韩某某将时某某打伤。经鉴定,时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此次为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并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韩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并在其辩护人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检委会决定,对韩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包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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